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5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其中一人以66,5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
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巧季於91年5月3日邀同被告陳建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91年5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餘本金6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討後,被告
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借款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