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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高巧季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5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其中一人以66,5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巧季於91年5月3日邀同被告陳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91年5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尚餘本金6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討後,被告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借款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