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田皓文
被 告 LIM WEI QU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電動四輪車行駛於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時,因操作疏忽不當,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歐靜茹所有,訴外人董育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991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5,641元)予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岡山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2年4月受損時,已使用10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350元,有卷附工作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641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7,961元(計算式:2,320+5,641=7,961),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7,9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至42頁),故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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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0/12)=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030=2,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