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上
當事人間113 年度東小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伯宇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5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5%外,其延遲第1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遲第2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遲第3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多以3 期為限。
詎被告
迄至113 年4 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656元、應收利息1,690 元、違約金1,200 元,合計32,546元,及其中本金29,656元自11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7-28頁)。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