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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小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彬 
            王麗娟 
被      告  楊婉伊 
            劉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5元,及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峻林、「易信調度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21時37分先以電話聯絡伊,向伊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門市系統出錯,須至ATM取消訂單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訴外人吳依柔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伊陷入錯誤,隨即至屏東公館郵局ATM分3次匯款共計68,09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楊婉伊依訴外人范峻林指示,前往宅急便簽收寄送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包裹後,將系爭帳戶交付范峻林,再由范峻林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劉豈銘,由被告劉豈銘前往提款機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范峻林,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豈銘: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被抓,不知道為何刑事部分會被判有罪。伊沒在現場,從頭到尾也都沒有認罪,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豈銘所辯未提領款項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楊婉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9頁),故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95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