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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房秀源即悟淘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秀源獨資成立悟淘小吃部,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0月30日,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利率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目前為年息3.253%,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料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