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秀源獨資成立悟淘小吃部,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0月30日,
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利率為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目前為年息3.253%,
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
詎料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
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