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黃惠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72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好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美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之租賃小客車責任險。
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線172公里100公尺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酒醉後駕駛失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送維修,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含稅共計34萬6,537元(含零件30萬722元;工資3萬4,040元與塗裝1萬1,775元,合計4萬5,815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酒駕,但不一定是開快車,係系爭車輛下坡
車速較快,開到伊的車道,責任不完全全在伊這邊,伊可以
賠償,但系爭車輛係租賃營業車,不是自用車,僅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於9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接受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及第179至18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調資料即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東警交字第1130011994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應可信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好好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修復費用34萬6,53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萬722元、工資與塗裝4萬5,81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好好公司所有,該公司所營事業係「小客車租賃業」,此有
上開行車執照及公司基本資料(第195頁)在卷
可憑,按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好好公司係屬汽車租賃業,
而非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無從認定好好公司係屬「運輸業」,被告僅稱系爭車輛係租賃營業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好好公司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有一併提供駕駛,而屬運輸業。據此,
本件應適用「汽車租賃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非運輸業用客車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萬5,815元,共計11萬6,721元。準此,好好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6,72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好好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好好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好好公司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1日,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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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722×0.369=110,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722-110,966=189,756
第2年折舊值 189,756×0.369=70,0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56-70,020=119,736
第3年折舊值 119,736×0.369=44,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36-44,183=75,553
第4年折舊值 75,553×0.369×(2/12)=4,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53-4,647=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