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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余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萬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放貸後,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另應給付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查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至112月10月8日止,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依約清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49萬2,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分期繳息之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56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