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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羅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9,26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村○○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時,應充分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與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鄭來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來安受有雙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險契約賠付鄭來安之遺屬醫療費、看護費及死亡給付合計204萬9,260元,因被告於車禍時係無照且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故於上開給付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條第2項以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鄭來安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而死亡,其業已賠償鄭來安之遺屬死亡給付與醫療費用共計204萬9,2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所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調資料即臺東縣警察局113年4月8 日東警交字第113001265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及談話記錄、影像畫面截圖、酒測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及證物袋)及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
 ㈢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茉莉所有,有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見上揭㈡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上揭㈡大武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係要駕駛系爭車輛去找吳茉莉,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吳茉莉因擔心被告被關,復有向警佯稱伊為系爭車禍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之頂替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第68至69頁),可認被告為經要保人吳茉莉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酒後且無照駕駛所致乙節,有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初判表《上載肇事原因:羅芳誠:酒醉(後)駕駛失控(0.62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鄭來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賠償鄭來安遺屬死亡給付及相關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被告,被告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