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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加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