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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秉諴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許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燕兒」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為了在網路上賺生活費,才將交出系爭帳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報警才知道帳戶被拿去使用,對於保管系爭帳戶有過失沒有意見。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求償不應由其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燕兒」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前經臺東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9號、第452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臺東地檢以被告僅一幫助行為,與本件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400,000元之事實,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不爭執事項㈢),足佐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雖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係因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亦即被告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僅因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幫助行為,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庸賠償乙節,難認可採。
 ㈢又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管理自己帳戶有疏失,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所受400,000元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狀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卷),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堪認被告自受送達之日受催告仍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