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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4,542元、30萬9,755元【合計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隨該機動利率【111黏3月23日起調整為1.095%,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220%,111年9月28日起調整為1.345%,111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1.47%,11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分別償還至113年9月5日、113年4月5日止,今仍積欠2萬5,000元、47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款利率表、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狀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