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並合意約定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6頁),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讓與原告,則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