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並合意約定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6頁),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