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怡慧於民國80年2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吳明鳳擔任連帶
保證人。後因吳怡慧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對吳明鳳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定吳明鳳應給付聯邦銀行「198萬7,284元,及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年對
債務人吳怡慧、吳明鳳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
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訴外人吳重賢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當時因原告有信用瑕疵無法至銀行申請貸款,
乃於同日與吳明鳳訂立「
借名登記協議書」,借用吳明鳳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向銀行貸款。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明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因而遭
查封登記。原告乃於112年6月27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吳明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吳明鳳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同意書」。113年7月26日,原告起訴請求吳明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
訴訟告知被告;後原告與吳明鳳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則表示不願參加訴訟。而被告既不願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準用同法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不當。
綜上所述,
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吳明鳳名下,形式上判斷當認係吳明鳳所有。又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即系爭執行事件),吳明鳳及原告分別對被告多次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除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被告勝訴外,吳明鳳及原告反覆提起訴訟,復又撤回訴訟或調解,實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然原告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均無法證明其與吳明鳳就系爭不動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述「終止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均係原告與吳明鳳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
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2年度台上第10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吳明鳳名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依首揭說明,原告與吳明鳳間
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明鳳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