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聯忠即源辰農產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與原告簽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
第5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5.89%,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5日止,尚欠本金20萬4,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卷第13-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