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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52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恆源所有並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9,732元(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又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甲○○陳稱:願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中沒錢賠償等語。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69-109頁)附卷可稽,而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駕車行進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恆源所停放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2.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卷第133頁),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乙○○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認乙○○明知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甲○○使用,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乙○○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許恆源就被告肇事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許恆源,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共計299,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45,894元(101,775元+22,969元+21,150元=145,89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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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55,613×0.369=94,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13-94,321=161,292
第2年折舊值    161,292×0.369=59,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92-59,517=10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