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代 理 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向路肩欲西往東橫越馬路至其對面住家時,因其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以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過失,於台9線379公里500公尺南向內車道處,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佩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970元(零件82,042元、工資36,929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侯佩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卷第15-27頁)影本為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卷第39-5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侯佩伶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8,970元,其中零件82,042元、工資36,929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卷第18-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2,330元(工資36,92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5,4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6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11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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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82,042×0.369=30,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42-30,273=51,769
第2年折舊值 51,769×0.369×(4/12)=6,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69-6,368=4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