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經註銷其駕駛執照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420.6K處時,
適有訴外人黃武雄(下稱其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撞擊黃武雄,致其腹腔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過失致黃武雄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戴秋香、黃建順、黃建閔、黃建賓、黃瓈瑩(下稱黃戴秋香等5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共200萬元,爰
逾此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戴秋香等5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20、21、24、2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黃武雄之
繼承人即黃戴秋香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戴秋香等5人分別為黃武雄之配偶、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頓失至親、天倫夢碎,可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酌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陳高中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黃戴秋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武雄未依交通標誌,擅自橫越省道台九線,同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
惟上開路段為限速達60公里,車輛往來速度甚快,黃武雄卻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號誌,任意橫越此等高度危險路段,是其違規行為肇致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認黃武雄應就該事故負7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向黃戴秋香等5人賠償75萬元(計算式:50萬×5×0.3=75萬)。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200萬元,惟黃戴秋香等5人僅可向被告請求7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亦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
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