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訴訟代理人 陳奕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繼承人陳錫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傅瓊儀、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協議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權利均由被告傅瓊儀單獨繼承為由(詳下述),撤回關於被告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
。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前揭撤回關於被告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起訴及所為變更,分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錫森向原告申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用電契約),未按期給付電費,
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1月電費共計13萬1,527元。原告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陳錫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錫森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擔
上開電費債務。
爰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㈠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用電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和誼,並約定由林和誼負擔系爭用電房屋之電費。林和誼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故原告應向林和誼追討前揭112年9月、11月電費,
而非被告。
㈠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是由陳錫森向原告申設電表用電,復自陳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等權利係由其單獨繼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然被繼承人陳錫森為系爭用電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單獨繼承陳錫森就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等權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如被告所稱系爭用電房屋自109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由林和誼居住、使用等語,則被告既繼承陳錫森出租系爭用電房屋之權利,本得於向原告申辦變更用電戶名(繼承過戶)後,再依其與林和誼間之租賃契約向林和誼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在原告單位任職之女課長、男收費課長為證人,證明其曾多次向其等申請對系爭用電房屋停止供電遭拒,然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電號電費債務負清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