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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