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8時5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267巷3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漢陽南路65巷交岔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直行。
適有訴外人楊阿葉(下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陽南路同一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碰撞,致楊阿葉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終身需專人照顧,而受有聘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損害,且其因上述傷害致蒙受極大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業已賠付楊阿葉73萬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賠付楊阿葉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事故前晚飲酒,但系爭事故係起因於楊阿葉撞伊,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進行平衡測試均合格,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255號)在案。且楊阿葉於系爭事故後之精神狀態相當良好,其後續需專人照顧係因失智症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況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
已歷多年,伊與楊阿葉早於109年1月6日即在本院成立調解,由伊當庭賠償楊阿葉15萬元,原告多年後始提出
本件請求,應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被告於108年3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適有楊阿葉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漢陽南路65巷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阿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傷及雙手擦傷、心律不整等傷害。
㈡被告於事故當日,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9MG/L。
㈢被告與楊阿葉於109年1月6日在本院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⒈被告願給付楊阿葉15萬元(不含
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完畢。⒉楊阿葉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楊阿葉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⒈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
求償。
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
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
⒉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9MG/L,業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依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108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之觀察,被告並無無法操控駕駛、進出車門,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被告之意識狀態亦屬正常。另於同日10時20分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無步態不穩、腳步離開直線、手腳顫抖,或需用手臂保持平衡之舉。
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再命被告於兩個同心圓內之0.5公分寬環狀帶內畫圓,所畫線條均在上述範圍內,且
合致成圓,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30至31頁)。是依前述被告於事故後所受測試結果,
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再參以系爭事故地點為不對稱Y字型路口,交會處未設反光鏡,另中華路2段267巷3弄與漢陽南路65巷所包夾之三角範圍,搭有花架等遮蔽視線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14、15、17頁),則一般駕駛人行駛至此處路口,
非無可能無法即時察覺他路口同向來車,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書(下稱系爭覆議書)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第16頁),但該疏於注意之情事,是否即為被告飲酒所致,亦屬可疑,自難
遽認被告飲酒後駕車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楊阿葉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飲酒駕駛即有肇事風險,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條規定,係以代位事由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其成立,自以酒後駕駛行為肇生具體結果為必要,
而非僅有典型風險為已足,是原告前述所陳,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縱認被告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惟審酌楊阿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認於被告給付15萬元後,楊阿葉已無權利再就系爭事故有所主張,則原告亦無從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原因,亦經系爭覆議書析論在卷,此部分責任分析,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88頁),是固
堪認被告就楊阿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雖主張楊阿葉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終身需專人照顧
等情,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楊阿葉確因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此情,負舉證責任。
⑵
觀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楊阿葉於108年3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傷害,於事故當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7日行開放性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翌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4月11日出院,查無楊阿葉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或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本院卷第20頁)。至同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楊阿葉除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傷害外,另有心房顫動、高血壓、失智症、頭痛等病症,其因此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減退,目前生活自理需專人照顧內容(本院卷第21頁)。惟楊阿葉於治療出院後,在108年4月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員警所詢均能明確瞭解,並適當回應,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其於事故後意識清楚、認知無礙。再酌以楊阿葉於109年4月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時,亦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則被告
抗辯楊阿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係失智症所致,
尚非全然無憑。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楊阿葉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而終身需專人照顧,即難逕取;是其主張被告應就楊阿葉支出之看護費用146萬元負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楊阿葉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至終身需專人照顧此情固非可採,惟楊阿葉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傷害,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堪認楊阿葉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不識字,目前打零工,收入約1萬多元,無人需扶養;及楊阿葉於警詢中所述不釋字、事故時已退休、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101頁),認本件楊阿葉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為過高。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審酌卷附系爭覆議書所論,被告與楊阿葉均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本院卷第16頁),是認楊阿葉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故楊阿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又楊阿葉與被告業於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15萬元完竣,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損害既經填補,自應自楊阿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被告賠償金額後,楊阿葉已不得再為請求。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此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本件楊阿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業無餘額,概如前述,則原告雖已賠付楊阿葉73萬元,仍無從再就同一事故對被告求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