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宋金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BK-075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13分許,沿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線419公里350公尺處而欲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林聖斌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乃於察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閃煞不及、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568元(包含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
車執照、林聖斌之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執聯、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㈢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
車輛受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合計37萬0,568元。其中零件28萬2,56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萬6,2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8萬8,290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17萬6,2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聖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
車輛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直航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直航公司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直航公司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直航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2萬3,40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7萬6,290元×(1-30%)=12萬3,403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直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0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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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68×0.369=104,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68-104,268=178,300
第2年折舊值 178,300×0.369=65,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00-65,793=112,507
第3年折舊值 112,507×0.369×(7/12)=24,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7-24,217=88,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