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茂盛
被 告 林品誼即林彩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R0000000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伊提示付款遭拒,
爰依系爭支票
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預扣45,000元利息,原告實際交付45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
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因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嗣經原告持向臺東縣花蓮一信台東分社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首
堪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預扣45,000元利息,原告實際交付455,000元乙節,均無爭執,亦
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就超過實際交付借款金額455,000元部分,原告既未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依與原告直接前後手關係所為借款金額為455,000元之原因關係抗辯,
核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