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凌緯
吳博偉
被 告 王嫣
王升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樹平應就
繼承被
繼承人王潘秀鳳
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樹平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按如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王樹平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分別按應有部分各1/4與原物分配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樹平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加以特定,而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王樹平有新臺幣(下同)64,85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且迄未受償,並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4668號債權憑證。又王樹平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元宏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王樹平、被告及訴外人王潘秀鳳繼承,嗣王潘秀鳳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及王樹平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3。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現已拆除而不存在,故非屬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茲因王樹平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樹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告及王樹平應就系爭遺產繼承自王潘秀鳳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王樹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王樹平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6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20至23、46至53頁反面、56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王潘秀鳳原與被告及王樹平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惟王潘秀鳳已於110年1月22日死亡,亦查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且尚未經被告及王樹平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225至226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王樹平就系爭遺產繼承自王潘秀鳳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對王樹平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與王樹平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王樹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王樹平請求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查被告及王樹平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與王樹平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樹平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亦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