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誌顯
張素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31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誌顯邀同被告張素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4.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
嗣經臺東企銀將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債權(下稱
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卷第9-2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
經查,被告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