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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王坤盛 
            王照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坤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94元,及其中26,556 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90,684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346元由被告王坤盛負擔,餘由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連帶負擔,並應加給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第62-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8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90,684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7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三、本件被告王坤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坤盛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王坤盛現共計積欠31,6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經大眾銀行先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坤盛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11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王照瑚就上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現被告王坤盛共計積欠90,6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經臺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坤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照瑚答辯稱:伊還要服刑一年多快兩年,出獄以後再去找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卷第11-33頁),又被告王坤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王照瑚陳稱目前服刑中、暫無還款能力等情,倘屬實情,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如何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王照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6元應由被告王坤盛負擔,餘由被告王坤盛與被告王照瑚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