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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王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並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且應自借款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並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95%,故原告於記帳時,將該筆借款拆分為475,000元及25,000元2筆款項。被告就上開2筆款項,分別自112年9月30日及113年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仍合計有本金450,2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