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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旗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經原告變更、縮減,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縮減,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自為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將總重960公斤蜆精委託伊將之冷凍、乾燥後製成蜆精粉,約定報酬金額為15萬1,200元【計算式:157.5元/公斤×960公斤=15萬1,200元】。伊加工完成後,已於112年8月7日將蜆精粉成品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交貨。被告未給付前揭報酬,伊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14日以律師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之日起3日內給付報酬15萬1,200元,該律師函已於112年9月18日到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律師函送達後之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我有跟原告說要做成攜帶式,結果原告寄回給我的是7箱未分裝的,且產品外觀、呈色與我要求的不同,沒有達到我的標準。我認為原告寄回的只是半成品,其應製作完成再給我。
 ㈡我沒有不付錢,但要等原告製作完成品後,才要給付。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被告簽收單、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許美恩與尤素珍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原告前揭蜆精粉,惟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辯認定如下:
 1.觀之證人許美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尤素珍間之LINE對話「百鮮企業(即百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公司)有加麥芽糊精,耀月沒有加麥芽糊精」、「董娘您好,屏東耀月的蛤粉乾燥好了,…」、「耀月是做凍乾,先將原料保存」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併參酌證人許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素珍夫妻討論後,說要作成乾燥蜆粉,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及另一間百鮮(指百鮮公司),這兩間都有做冷凍乾燥,百鮮有再加麥芽糊精;被告沒告訴我其就蜆精完成品之規格、大小、品質、外觀有何要求,只有說要乾燥處理;我將蜆精原料寄給原告時,跟原告說把蜆精冷凍乾燥,沒有要求原告要如何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代工內容僅為將蜆精原料冷凍、乾燥製成蜆精粉,被告並未就蜆精粉成品之包裝、規格、品質、外觀為任何要求,亦無要求原告進行添加麥芽糊精等後續加工。且由尤素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旗通知「款項的部分再麻煩您撥空轉帳喔。感謝~」時,係答稱「不好意思,暑假是船運界的旺季,我還沒去雜貨店或麵包店找麥芽糊精調理黑蜆粉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指稱蜆精粉成品之品質、外觀不符兩造間約定等情事,也未向原告詢問蜆精粉成品未分裝成攜帶包之緣由,顯見被告本件確實只有委託原告將蜆精原料冷凍、乾燥製成蜆精粉而已。又被告雖主張其有跟原告說要做成攜帶式包裝、原告交付之蜆精粉產品為不規則且厚薄、呈色不均勻之片狀物,未達其要求之顆粒狀燥化蜆粉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然均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的為半成品,應繼續製作成完成品、其有要求蜆精粉要製成攜帶式包裝、產品外觀、呈色與約定不符,未達其要求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許美恩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尤素珍稱「這一桶有加麥芽糊精的測試樣品有寄回來了」乙節,主張原告交付之產品未達其要求顆粒狀燥化蜆粉之標準,為半成品。惟上開「有加麥芽糊精的測試樣品」係被告另外委託百鮮公司製造之樣品,與原告本件代工無關,有許美恩與尤素珍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再對照許美恩於上開對話後傳送予尤素珍之照片圖檔編排,與許美恩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百鮮公司報價憑單格式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而百鮮公司報價憑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之「蝦九鱻有限公司」與許美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尤素珍之PDF文件檔名開頭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且許美恩明確表示上開2份PDF文件是另一間有加麥芽糊精廠商的報價,有其與尤素珍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證人許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寄一桶蜆精原料給百鮮企業打樣;「這一桶有加麥芽糊精的測試樣品有寄回來了」是指送去給百鮮公司打樣的樣品寄回來了,我請被告去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其曾於本件委託代工之近2年前(110年8月23日),交付燥化蜆粉樣品1包予原告並要求其代為製造相同品質產品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固提出燥化蜆粉樣品1包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然其亦自承當時交付該燥化蜆粉樣品時,其並無與原告明確約定自己將於何確切日期委託原告代工,更自承其該次交付予原告之燥化蜆粉樣品規格,並本件要求原告製造之攜帶式包裝(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復未就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原告燥化蜆粉樣品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況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即清楚自陳其就本件委託代工並未與原告對話過,係從朋友(指許美恩)處聽到原告有在做這種代工,所以將蜆精原料交給原告代工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許美恩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將蜆精原料暫時寄放在我向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物流)租用的倉庫已近2年,全日物流要求我將蜆精原料出庫,我便問被告該蜆精原料如何處理,被告指示我找廠商將之加工成乾燥蜆精粉,我就將蜆精原料委託全日物流運至原告工廠、百鮮公司,其中送至百鮮公司的有再加麥芽糊精,送至原告工廠的蜆精原料因為還不知道要做成什麼產品,就要求原告先冷凍乾燥;我沒要求原告分裝成攜帶式包裝,原告將蜆精冷凍、乾燥就算完成委託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1頁),可見被告本件委託代工並非親自聯絡原告,而係透過證人許美恩。又兩造間本次所約定代工內容僅為將蜆精原料冷凍、乾燥製成蜆精粉,被告並未就蜆精粉成品之包裝、規格、品質、外觀為任何要求,亦無要求原告進行添加麥芽糊精等後續加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其曾交付燥化蜆粉樣品予原告並要求代為相同品質產品為由,主張原告本件所交付產品為半成品,應繼續加工至完成並分裝成攜帶式規格,均屬無據。被告所辯,俱無足採。
  4.至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雖記載代工費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未否認其尚未給付本件代工報酬予原告,而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營業人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亦未蓋原告統一發票戳章,且許美恩傳送予尤素珍間之原告開立之單據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的格式,與原告所提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頁)相吻合。綜上以觀,應認本件代工費用以原告所主張之15萬1,200元較為可信。綜上,原告請求本件代工報酬15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112年9月1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之日起3日內給付代工費用,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8日到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有112年9月14日律師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15萬1,2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