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志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其判決揭示「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繳納裁判費3,860元,
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金額為30萬9,000元,核算裁判費為3,310元,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3,860元-3,310元=5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3,310元裁判費之20%即662元【計算式:3,310元×20%=66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