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
債權之一部、共同
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債務人王秀鳳(下稱其名)所有,債權人即
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63190號
債權憑證,聲請於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內對王秀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再於執行中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並由臺東縣稅務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於113年7月11日函知禁止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在案。
惟王秀鳳已將系爭建物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前述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
尚非顯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停,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換價,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應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此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全面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亦僅求為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則其聲請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而本案
訴訟標的客體即系爭建物現值為50,2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本案訴訟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此類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再按法定利率及前述訴訟期間計算結果,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2,550元【計算式:50,200元×5%×5年=1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
予以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000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