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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伊星達空間文創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温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