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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  廣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和解成立,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然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僅徵收三分之一。是以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82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東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兩造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又依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9981號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之利益數額,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數額為準。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加計自95年3月7日起至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45萬8,499元【計算式:200,000×12%×(19+38/365)=458,49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8,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又因系爭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7元(計算式:8,780×1/3=2,92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陳廣
94年7月28日
20萬元
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