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
予以裁判。
惟共同訴訟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他共同訴訟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
經查,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原告及其他前訴訟程序被告為本件再轉
繼承被
繼承人胡瑞煌(下稱其名)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其等清償胡瑞煌所遺借款債務,遞經本院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其他前訴訟程序被告應如數
連帶給付。
嗣再審原告張崇維單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憑再審理由或為不合法,或屬無理由(詳見後述),是其起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前訴訟程序被告,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茲依胡瑞煌除戶戶籍資料
所載,其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曾與訴外人李淑珍(下稱其名)結婚,前審未先查明其等間有無
婚生子女,逕以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胡秀琴為繼承人,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前審雖認胡瑞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31號拋定繼承事件(下稱本院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惟胡瑞煌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並未以書面告知後順位之繼承人張胡秀琴,本院逕准予備查,前審亦未審酌此等重要證據。再者,前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定再開辯論程序,並
諭知再審被告補正該裁定理由欄所示事項,惟前審未經再審被告補正,遽行
辯論終結,顯違反辯論主義,程序違背
法令,再審原告自得據上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自110年11月即戶籍遷出國外居住,
嗣經於114年9月8日至本院
閱卷,始知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
爰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先例意旨
參照)。另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14年5月19日確定,有前審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再審原告
迨至114年9月15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4年9月8日閱卷始知悉前述再審事由
云云,惟未見其提出此主張所憑證據,
揆諸前述,要
難認本件再審為合法。
四、況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漏未審酌前揭戶籍資料云云,惟該戶籍資料固記載胡瑞煌與李淑珍於92年至99年間有婚姻關係,然未表示二人間有婚生子女,是縱予斟酌,亦不足為更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稱胡瑞煌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未通知後順位者一情,未見其舉證以實,且本院准予備查裁定迄未廢棄,前審亦無從逕為認定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而僅得以此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前述情事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稱前審未待再審被告補正,遽行判決,違反辯論主義,有程序違法云云,更未表明此構成何款再審事由,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亦應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