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月5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明知其
法定代理人為祖母陳幸華,亦明知其母森沛淇
非其法定代理人,
詎於111年1月5日以提出森沛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誆稱其父已過世,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森沛淇
云云之施用詐術方式,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商熊大行動通訊企業社(下稱熊大企業社)購買iPhone 13手機1支含配件(下合稱系爭手機)。熊大企業社店員因依一般社會常情,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受被告誤導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購買,
乃交付商品,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2,762元,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分24期清償,於每月4日繳款1,778元,如有遲延,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熊大企業社於同日即將
上揭分期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僅繳納8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期款4萬2,016元自第9期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1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月5日提出森沛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之系爭契約向熊大企業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手機,且向熊大企業社店員誆稱其父已過世,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森沛淇;熊大企業社業於111年、1月5日將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未依約繳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資料表、系爭契約書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於法有據。 ㈡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剩餘分期款4萬2,016元未清償,固以客戶資料表為據。惟依該客戶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係取得系爭手機後,已繳納9期款項,但第9期實際繳納金額為522元(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被告逾期金額應為2萬7,926元【計算式:(1,778元-522元)+1,778元×15期=2萬7,926元】,此從該客戶資料表上方「逾期金額」欄記載金額為2萬7,926元亦可得證。故被告本件剩餘分期款為2萬7,92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於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
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此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能夠使用詐術而使
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
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詐術」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詐稱其已成年、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
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㈣本件被告與熊大企業社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2萬7,926元與遲延利息未清償,及熊大企業社業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經查:
1.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
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熊大企業社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手機,總價款4萬2,762元,尚
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告與熊大企業社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2.依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97年12月2日父母離
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登。」、「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陳勇俊死亡民國102年4月22日經法院
裁判母(即森沛淇)
停止親權裁定由陳勝順監護民國102年4月29日申登」、「原
監護人陳勝順死亡民國110年8月20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9月8日改由陳幸華監護民國110年9月27日申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併
參酌被告前於其祖父陳勝順聲請法院宣告其母森沛淇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從出生開始就與祖父母同住,森沛淇沒有照顧她,也沒打電話或寄生活費給自己等語,
嗣於其祖母陳幸華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更以
關係人身分到庭陳稱其目前沒有和母親森沛淇聯絡,同意由
聲請人(即陳幸華)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等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顯見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即清楚知悉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其母森沛淇,而係祖母陳幸華。
3.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連帶
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下事項並簽名如下:1.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東元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
第三人,同時授權東元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東元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東元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東元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2.聲明正面全部約款,均經合理
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另允許未成年人後列
本票之發票行為。3.…。申請人正楷簽名:(被告簽名)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森沛淇簽名)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森沛淇簽名)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法代為母,手寫)…。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因「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法代為母,手寫)」欄位填寫方式,與原告所述被告向店員誆稱其父已過世,母親森沛淇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購買經過,互核情節相符,
堪認可信。而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之110年9月間即清楚知悉其母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確有用詐術使熊大企業社店員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提出森沛淇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之系爭契約,向熊大企業社店員誆稱其父已過世,法定代理人為森沛淇,
核屬民法第83條規定,用詐術使人信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形,依此規定,原告與被告的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為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分期款2萬7,92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92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