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徐王庭揚(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華(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徐念婷(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
被告徐靜芬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徐靜芬於114年7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及原告陳報被
繼承人徐靜芬之
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其
繼承人為子女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且查無其他拋棄
繼承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聲明裁定命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被告徐靜芬之
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