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文俊
如上
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3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煜鈞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
幣(下同)1萬6,891元,然其中8,31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
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10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 月14日,已使用6 年6 月( 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 元【計算式詳附表】。據此,據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9,409 元【計算式:零件832 元+工資1,557 元
+塗裝7,020 元=9,409 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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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14×0.369=3,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14-3,068=5,246
第2年折舊值 5,246×0.369=1,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6-1,936=3,310
第3年折舊值 3,310×0.369=1,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0-1,221=2,089
第4年折舊值 2,089×0.36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9-771=1,318
第5年折舊值 1,318×0.369=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8-486=8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2-0=8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32-0=83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