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卷第8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次日起
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則按延滯第1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嗣
兩造於105年5月27日辦理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10日起分173期清償帳務,約定利息為年息3%,並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為清償者,上開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系爭契約條件(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詎被告
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即未再依系爭協議為清償,故自違約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回復系爭契約約定。則被告
尚欠本金2萬14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即5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9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98元,及其中2萬14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
債權於額計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信用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0頁、第87至89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
可參(卷第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98元,及其中2萬14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