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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原小字第 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胡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100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  記 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