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陳瑧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47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惟未依約繳納,積欠逾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34,547元,合計45,630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述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
自認,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並依法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
遲延利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