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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原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駕駛牌號碼KLN-228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觀光米廠田媽媽餐廳前,因行時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當時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微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彥霏駕駛之牌號碼RBU-8759號租賃小客(下稱系爭輛),造成系爭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輛經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7,233元【包含:工資24萬5,576元、零件20萬1,6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貨車無關,系爭車輛本件所受損害不是我造成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輛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彥霏駕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或其他)」欄係記載「肇事車輛不詳」,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則記載「A車肇事逃逸,後續仍持續調閱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是此僅能證明報案人黃彥霏於報警時陳稱系爭輛遭不明輛碰撞、系爭輛曾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費用等事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輛前開受損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碰撞所致。
 2.本院審酌:因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記載,「…與司機江先生(即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詢問其卸裝貨路線,其當日行車行向為…(系爭貨車)並未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田媽媽餐廳前,另檢視其貨車(指系爭貨車)外觀,裝載貨物之車斗部分突出,於撞擊時顯應首當其衝為撞擊點,而非下部護欄橘色烤漆橫條處(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已難認系爭貨車為系爭事故肇事車輛。且系爭貨車後方護欄呈直角垂直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呈鈍角三角形之外觀不符,亦難認系爭車輛係遭系爭貨車後方橘色護欄撞擊受損。再比對現場蒐證照片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因該車事故發生時係緊鄰右側樹叢停靠,而該車右後方為至少2公尺長之3階台階,並非可供車輛行駛空地,參以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該車後方中間處偏左,而由系爭貨車蒐證照片可知系爭貨車車頭或其後方車斗下方護欄之寬度均明顯超過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與其右側樹叢間之距離,佐以系爭車輛右後方為台階,況系爭貨車依原告主張之事故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貨車車頭並無任何橘色烤漆部件(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以觀,足認系爭貨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又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肇事逃逸案件未查獲,無法查明肇因。」(見本院卷第89頁),亦同採此見解。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