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亞萱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佳曉,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故本件本應由凌忠嫄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然
迄未為之,
爰依職權
裁定命凌忠嫄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