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忠
被 告 陳淯憲
張增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淯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秀美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並約定本金寬緩6個月,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845%),惟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則自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又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
詎陳秀美自110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陳秀美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增孝答辯
略以:承認原告有
請求權,其餘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淯憲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秀美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張增孝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淯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自繼承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76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