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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原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德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保如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起訴後,原告另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原訴,有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茲核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事件,就本件繼續簡易訴訟程序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同意在卷(本院卷第34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無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相鄰之同段155-9地號土地則為池上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於其所有同段181地號土地(前述土地與後述187地號土地地段相同,下均稱地號)上施工,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9(2)、179(1)、159-9(1)部分,並破壞土地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前述土地,並賠償回復編號179(1)土地原狀之費用10萬元,及因占用編號179(1)、(2)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179(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336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155-9(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155-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且縱認其有占有事實,惟此亦屬無權竊佔國有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訴之舉。況無論是上述國有土地或附圖所示編號179(1)部分土地,被告均未曾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155-9、18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各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上鄉公所為管理機關。
 ㈡179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德保事業有限公司為於18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分別向國產署、池上鄉公所提出申請臨時通行其等管理之上述土地,經國產署、池上鄉公所於113年12月間同意在案,同意通行範圍則各如本院卷第219頁、第237頁方案B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即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且無論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或占有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如被告否認其占有該物,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未證明附圖編號179(1)、(2)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
 ⒈原告固於109年11月12日取得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㈡),惟如附圖編號179(1)、(2)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殊無人為使用之跡,有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再如附圖所示,該土地與被告施工之181地號土地間尚有155-9地號土地,而依證人即在155-9地號土地耕作之余木龍證稱:我於113年12月間在155-9地號土地種植白玉蘿蔔,當時靠近181地號土地附近區域,曾遭被告車輛壓過播灑的種子,但面積未超過3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施工過程至多僅使用155-9地號土地鄰近181地號土地旁之小面積土地,要與179地號土地無涉
 ⒉至證人余木龍雖證稱其曾目睹被告將伐除之木頭放置在原告土地上,但已表示不清楚具體位置(本院卷第340頁);原告亦自陳被告係將伐除樹木置放於18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40頁),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奪179地號土地之舉。另互核卷附114年4月15日、113年10月15日航照圖所示,前者於181地號土地旁有一長條泥土地,後者則無(本院卷第303、307頁),雖可認前後地貌有所變化,惟無從辨識該泥土地範圍是否與179地號土地重疊,故縱認該泥土地為被告所為,亦不得因此推論179地號土地確遭被告占用。原告雖末稱被告將如本院卷第313頁照片所示水泥管棄置於其土地云云,然該照片亦未顯示水泥管所在土地具體位置,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已否認其有占用侵奪原告土地,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奪其土地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17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179(1)、(2)部分土地,並賠償其回復土地費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原告未證明其曾占有附圖編號155-9(1)部分土地:
 ⒈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155-9(1)部分土地為其占有範圍,惟依證人即原告向之購買179地號土地之地主兒媳吳玉敏證稱:179地號土地係原告向我公公購買,因為連同周圍187、155-9地號土地之一部,原本均屬我公公耕作範圍,原告有向我公公詢問之後可否繼續使用,我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在賣掉之後一年內也有再去看,當初的範圍仍有繼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知原告接續其前手占有範圍僅包含部分之187、155-9地號土地,則如附圖編號155-9(1)部分土地是否亦屬原告接續前手占有之範圍,自非無疑。
 ⒉至依前揭113年10月15日航照圖所示,155-9地號土地雖遍佈綠色植被(本院卷第303頁),惟上述植被狀態密集無空隙,此與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其中179地號土地植物,如一般作物種植方式排列整齊、疏密相間之情形(本院卷第299頁),顯有不同,前者毋寧與一般土地因無人管理致叢生野草者相類,是亦難憑前揭航照圖遽認155-9地號土地全部均為原告占有範圍。況縱認上述植被均為耕作範圍,惟原告接續占用範圍僅有155-9地號土地之一部,業經證人吳玉敏證述如前,則如前揭航照圖後續擴大耕作範圍之情形,究係原告取得179地號土地後所為,抑或其後證人余木龍後自行擴張之致?要屬難明,亦不足僅因155-9地號土地嗣後耕作占有情況,反推該土地全部原為原告所占有。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主張如附圖編號155-9(1)部分土地為其占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圖:關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