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原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  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陳星琪  

            陳冠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B土竹造建物、編號C磚造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概被告或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陳萬義(下稱其名)所有,對於原告欲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意見,並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系爭建物等情,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圖可稽被告業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陳萬義簽名之領據為其論據,惟觀諸該領據所載「同意將名下陳萬義所設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台東縣○○鎮○○路00號上電表、電杆轉讓於新晶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本院卷第20頁),至多可認系爭土地上之上述電力設備為陳萬義所有,要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又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將之拆除,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圖: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