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陳星琪
陳冠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秝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B土竹造建物、編號C磚造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概
非被告或訴外人即伊等被
繼承人陳萬義(下稱其名)所有,對於原告欲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意見,並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系爭建物
等情,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圖
可稽。
惟被告業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陳萬義簽名之領據為其論據,惟
觀諸該領據
所載「同意將名下陳萬義所設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台東縣○○鎮○○路00號上電表、電杆轉讓於新晶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本院卷第20頁),至多可認系爭土地上之上述電力設備為陳萬義所有,要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又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將之拆除,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圖: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