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芳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
調解,主張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16,2374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佐。
惟相對人住嘉義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