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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司簡調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16,2374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相對人住嘉義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