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芳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
相對人 林芳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