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99號
114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就
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4年度東小字第99號、第100號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其當事人同一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均涉及
兩造因
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議,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段1053、1058、1059、1062、1080、1081、1085、1090、1096、1102、1103、1107、1112、1113、1118、1124、1134、1135、1140、1146、1148、1155、1156、1157、1162、1163、1168、1179、1184、1185建號之30戶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710、710-1地號
應有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每年度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詎被告未繳納民國113年度之上開稅賦,由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6日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3元,以及於113年11月2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7,612元。爰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土地稅,並分別加計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均
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