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顧崇禮
訴訟代理人 顧淑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在臺東富岡碼頭登船處,不慎擦撞由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堘烊(下稱其名)違規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和運租車因系爭車禍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168元(即鈑金1,955元、烤漆9,393元、零件7,8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張堘烊違停在迴轉車道旁,其無法一次迴轉,始於倒車時左後方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右角,致生輕微擦痕。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多項應
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於事故後將近四個月始進場估價維修,是否係
期間另有碰撞或自撞所致。又系爭車禍係張堘烊違停在先,其肇事責任應僅有7成,原告為3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張堘烊將向和運租車承租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東富岡碼頭登船處,
詎被告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駕被告小貨車至該處西往東方向左轉欲開往碼頭出口時,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汽車。
㈡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出廠,登記車主係和運租車,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㈢原告已於112年間理賠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已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19,168元(即鈑金1,955元、烤漆9,393元、零件7,8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小貨車在臺東富岡碼頭登船處欲開往碼頭出口時,轉彎過程未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共19,168元(即鈑金1,955元、烤漆9,393元、零件7,820元),已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駕駛被告小貨車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後側受損,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2至45頁),前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載項目,為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修繕之項目,應
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修繕項目係系爭汽車另有碰撞或自撞所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前說,所辯
難認有憑。
㈢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19,168元(即鈑金1,955元、烤漆9,393元、零件7,8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955元及烤漆9,393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685元(計算式:1,337+1,955+9,393=12,685)。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系爭汽車承租人張堘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張堘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0%,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8,880元(計算式:12,685×70%=8,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和運租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80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20×0.438=3,4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20-3,425=4,395
第2年折舊值 4,395×0.438=1,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5-1,925=2,470
第3年折舊值 2,470×0.438=1,0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0-1,082=1,388
第4年折舊值 1,388×0.438×(1/1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8-51=1,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