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熊國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原告公司網頁
可稽,
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