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4 年度東小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施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韋芳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日昇路往東38公尺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3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韋芳有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1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