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2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 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635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田皓宇(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田皓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田皓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58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5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由田皓宇駕駛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田皓宇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田皓宇所受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田皓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田皓宇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田皓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為45,261元【計算式:(28,658+36,000)×70%=45,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已於109年3月16日因高齡註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田皓宇前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
代位行使田皓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田皓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261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